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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询《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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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管理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平稳衔接,我区草拟了《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可通过电话回复、传真方式提出相关意见。 

  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踊跃参加,咨询期至2016525日。我局将对群众意见进行研究讨论,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进行完善。 

  特此公告。 

  联系人:林婷,电话:8223263,传真:8223273 

  附: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保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5月11

 

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快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我区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目标,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江府办〔2015〕14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将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为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继续缴费,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具有蓬江区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一) 个人缴费。

  1.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

  2. 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为缴费年度,按年缴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档次缴费。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二) 政府补贴。

  1. 参保缴费补贴标准。

  (1)对参保人缴费按不同缴费档次给予参保缴费补贴,从2014年1月1日起,对参保人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下同)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下同)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2)2015年,城乡居保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暂按2014年的做法执行。

  (3)从2016年1月1日起,对选择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财政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10元;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2. 基础养老金标准。

  (1)2014年7月1日起,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95元)(其中,中央标准70元,省部署提高标准25元)。

  (2)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仍按2014年7月1日起的标准执行; 2015年7月1日起,按市统一部署,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其中,中央标准70元,省部署提高标准30元)。

  (3)从2016年1月1日起,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5元。

  (4)上述第1、2、3点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按中央标准的 50%对我区给予补助以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3. 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关于明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市、县(市、区)分担问题的通知》(江财社[2015]213)规定执行。区负担部分由区本级和各镇(街道)按财政超收分成比例分担。

  第六条  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补助金额随同个人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补助金额不应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社会捐助。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居民参保。

  第八条  特困群体参保资助范围。

  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纳入城乡居保参保资助范围,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本级财政按每年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15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 参保人死亡后待遇发放。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五)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处理办法。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三条  养老金待遇计发。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离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其年满60周岁;经本人申请,可趸缴制度实施时至年满60周岁时不足15年的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趸缴后缴费标准提高的,不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

  (三)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健全参保缴费激励机制。

  参保人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10元,所需资金由区本级和各镇街按财政超收分成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补贴正常增长机制。

  (一) 提高参保缴费补贴标准。2016年每人每年80元(选择高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110元)。其后,每年定期提高参保缴费补贴标准。

  (二) 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从2016年起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到125元。其后,每年定期提高基础养老金。

  (三) 建立正常增长机制。2016 年后,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和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实行正常调整机制。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调研,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情况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协商一致后,提出调整方案,经蓬江区人民政府审议同意后执行。

  (四) 政府补贴正常增长机制所需资金,所需资金由区本级和各镇街按财政超收分成比例分担。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具体收缴办法和政府拨付办法按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出台的有关衔接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的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

  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区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联合区人社部门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区民政部门、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服役退役军人等特困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以及相关补助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定期向区人社部门提交特困人员名单等资料。

  区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组织、宣传、农业、编办、发展改革、公安、卫计、国土资源和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人社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参保等工作。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由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拟定,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网络。各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配备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各行政村、社区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点,协助各镇(街道)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并至少配备一名村(社区)社会保险协理员,提高基层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高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基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协理员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参保、协助参保人办理个人缴费和申领待遇、协助组织公示和资格审核、受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举报等。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经费标准和社会保险协理员聘请方式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个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及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原《关于印发江门市蓬江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蓬江府办[2011]186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蓬江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蓬江府办[2012]84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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